发布时间:2024-11-20 热度:
1. 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教育司法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还在探索中,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因此,教育财政投入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教育司法专业职能机构亟待建立和完善。教育法院组织的专职化和相对独立化是建立和完善教育司法专业职能机构的重中之重。虽然我国在个别地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教育司法职能机构——教育法院,但目前只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其成员往往是兼职的,审判职能往往由其他职能法院代表,缺乏相对独立性和职能完整性。同时,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是否有必要设立教育法院仍存在争议。这不仅影响了教育财政投资司法救济的过程和质量,也阻碍了教育财政投资法律救济的途径。二是教育财政投资行政裁决缺乏制度化、法律化。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是行政司法活动的重要形式。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纠纷,但缺乏具体规定,如哪个行政机关裁决,按照什么程序裁决,具备什么条件。例如,《教育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个部门和哪个机构处理。同时,受理机构的权限、职责和程序也没有具体规定。
2. 教育财政投资法律救济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
我国法律救济包括内部救济、司法救济、权力机关救济和国家赔偿。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如何连接,救济程序不是很标准,导致权力不明确,甚至各行政救济机关相互推诿,使教育财政投资法律救济程序不规范,权力划分不明确。例如,《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资和条件保障规定了教育财政投资的相关内容,但对教育财政投资不到位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规定。如果各级政府的财政投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出上诉,具体向哪个部门、哪个机构上诉,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困难,没有办法上诉。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分为四种情况,即先复议后诉讼,只复议不能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只有诉讼不能复议。这四种情况的规定分散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普通的行政对手来说,了解这些规定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普通的法律工作者也可能不完全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育和财政投资行政对手很难行使其合法权利。
3. 教育财政投资法律救济的公平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我国,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例如,在行政复议中,我国政府机构没有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机构,由于行政复议机构的随机性,容易受到上级领导的影响,难以保证行政纠纷的公平性。在行政诉讼方面,法院当然独立于行政机关。在我国现行制度下,法院在经济上非常依赖行政机关,导致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束手束脚,受行政机关影响较大,难以真正中立,公平当然难以保证。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是一个长期缺乏民主法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形成了“官贵民贱”、“民不能告官”、“忌诉”、“冷静下来”等思想仍然存在于一些人的脑海中。一些地方政府官员有严重的官僚作风,提倡人治,鄙视甚至否定法治,使教育财政投资的法律救济制度得不到很好的实施和实施。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主要领导的声明和规定足以扭曲教育财政投资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