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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质量理论”的创新
发布时间:2025-03-03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持有“最高质权理论”的学者认为,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就交易担保达成了最高质押协议[8]。双方同意将初始保证金(或证券)和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获得的资金(证券)作为保证证券公司债权实现的质押物。最高金额是指由初始保证金和保证金的比例决定的证券公司的最高信用度。在交易过程中,当质押担保的价值低于最低担保的比例时,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投资者增加保证金。投资者未及时增加保证金的,证券公司有权处分担保,并优先受偿。
 
“最高质量理论”的创新
 
“最高质量理论”与“信托理论”与“让与担保理论”的本质区别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账户中证券和资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是投资者的财产。根据现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融券交易账户的设立采用穿透式一级账户制度。该账户结合了一、二级账户的特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二级托管经营,但可以(通过证券公司)看到所有客户的详细账户。其原则是“在现有的一级账户托管监管模式下,引入二级账户的法律框架。以证券公司名义持有人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本担保账户(一级账户)为投资者开立独立的信用账户(二级账户)。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二级账户主要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详细数据。参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鉴于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的财产是相互分离和独立的,投资者是担保物的实际所有者。
 
根据“最高质量理论”,可以解决“信托理论”和“让与担保理论”带来的法律困惑。首先,我国《物权法》对最高质押有明确规定。因此,该说不会像“让与担保说”那样遇到担保形式无法规定的困境。其次,如果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最高质押合同,双方可以简化额外担保证券的登记程序。只要额外的担保证券金额在最高抵押金额内,额外的担保证券就不需要再次办理质押登记,简化了交易程序。第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可以事先约定证券公司有权使用和处分担保物。这可以突破一般质权效力的限制,使证券公司在投资者无法提供担保时及时处分担保,防止风险。最后,当融资融券协议一方遭受法律强制措施时,另一方可以有效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当证券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时,投资者可以在债务确定前根据担保物所有人的地位要求停止执行担保物。投资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时,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质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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