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投资征收法律救济风险
发布时间:2025-02-10
国际能源投资征收法律救济风险
征收风险的法律救济是指投资者通过东道国的地方救济、投资国的外交保护、ICSID提供的救济和其他国际仲裁等一系列补救措施,对征收措施发生争议后的损失进行救济。投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制度本身也属于救济范畴。但这两种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是基于投资者在担保机构投保的前提,要求投资者在征收风险发生前投保,担保机构在征收风险发生后的代位权基础上进行索赔,这与传统的法律救济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本文着重探讨传统的征收风险的法律救济措施。
东道国的地方救济
当地救济是东道国管辖权的体现。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当地救济的概念。当地救济是指受害人可以通过普通或者特殊的司法或者行政法院或者机构在指定对损害负责的国家获得的法律救济。因此,当外国投资者遭受征收风险时,可以根据东道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通过行政手段、仲裁手段和司法手段,在东道国管辖范围内寻求救济。
1.行政救济手段
能源投资的征收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征收引起的争议属于东道国的行政争议。东道国是行政主体,外国投资者是行政对手。各国的行政救济手段本质上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征收纠纷的国内法律救济手段,但语言不同。中国立法称这种救济手段为行政复议,而英国将行政救济手段统一为行政救济,将行政救济分为原救济、层次救济和裁判救济。这一规定的原因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概念在英国根深蒂固。原救济是指当局本身提供的救济,层次救济是指当局行政系统提供的上下级救济,裁判救济是指当局行政系统以外的行政裁判提供的救济。德国的行政救济手段是异议审查,是指当事人向原处分机关声明异议或者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必要手段。根据《行政法院法》的规定,异议审查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手段。韩国称之为行政诉讼。1951年,《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需要由上级机关审理的,由上级机关直接移送上级机关。
2.仲裁救济手段
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国际能源投资的征收纠纷,很容易得到东道国的认可,有利于解决征收纠纷,落实东道国的裁决。1965年以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征收纠纷纳入国内仲裁机构解决的法律调整范围。随着《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纠纷的公约》的颁布,征收纠纷大多通过国际仲裁机制解决,只有少数国家没有将征收纠纷排除在自己的仲裁范围之外。例如,2003年《柬埔寨王国统一投资法》第八条指出,除土地相关纠纷外,任何与合格投资项目相关的纠纷在首次书面请求讨论后两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以“经双方同意在柬埔寨国内外申请仲裁”,这表明柬埔寨国内仲裁是解决柬埔寨国内征收纠纷的方法之一。
3.司法救济手段
司法救济手段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发生能源投资征收纠纷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查东道国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各国大多将司法救济作为外国投资者在本国投资的救济手段。塔吉克斯坦共和国1992年《外国投资法》第八条规定:“当征收赔偿金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发生争议时,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可以依照本国法律法规解决。”2006年生效的《越南投资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越南,外国投资者与越南行政机关的投资活动争议应当通过越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除非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有关部门签订协议,或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