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发布时间:2024-07-09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经过1993年和1999年的两次修订,新修订的《会计法》在规范会计行为、确保会计工作有序进行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任何法律法规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检验、补充和修改,以便日益改进。因此,会计法中仍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
会计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缺乏对“真实、完整的会计数据”的法律定义
众所周知,会计信息扭曲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但是,如果我们不知道什么是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我们就无法判断什么是会计信息的“扭曲性”。虽然《会计法》在总则第l条中规定了“确保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为立法目的,但缺乏对“会计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意义的法律定义,即没有明确指出什么是真实的会计信息。对于会计专业人员来说,一般用专业标准来衡量信息是否真实。只要符合标准,即遵循现行有效的会计规则产生的会计信息,无论反映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都被认为是真实的会计信息。而不是专业人士,如大多数社会投资者、投资者等,在确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时,其标准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这样,在《会计法》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判断会计信息造成的法律问题。
(二)会计管理制度规定不完善
会计管理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对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安排,包括会计法规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行为的监督等方面。由于英国、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有强大的会计职业,他们实行行业自律管理。我国会计职业发展不是很快,会计管理由政府管理。也就是说,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国家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单位内部人员的管理是我国会计管理制度的独特内容。
经济学假设人是理性的,理性的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中不会发生冲突,但现实并非如此。例如,政府最关心税收征收;债权人最关心债权是否能按时收回本息;所有者关心投资资产是否能保值增值;经营者关心业绩的增加是否会给自己带来额外的经济效益;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关心股票的价值和公司的业绩。由于他们有不同的行为目标和经济特征,有不同的利益驱动,也有利益冲突。
在我国现行的会计管理制度下,会计人员是单位的员工,在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处于各种利益冲突的中心。信息用户希望获得与企业相关的可靠信息。但由于会计人员直接为管理层服务,对管理层负责,由于各种原因,管理层往往不愿意详细披露信息用户所需的信息。同时,会计本身是一项专业技术,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规则。但在管理上,我们应该服从管理层,按照他们的指示行事。因此,会计人员往往处于服务的最终对象与直接对象的对立中,处于职业标准与管理意图的两难境地。虽然新修订的《会计法》将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能结合到“单位内部监督”的管理体系中,但由于实践中面临的利益冲突,会计人员很难真正依法发挥监督作用。
(3)会计法的竞合性问题尚未解决
对于一些会计违法行为,如果同时涉及不同法律的管辖范围,不同的执法机关可以同时行使其处罚权,这是会计法律的竞争性和合并性,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叠加。1999年以前,中国会计法律对会计违法行为是否承担双重或多重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政府有关部门对同一行为的反复处罚,不仅使被处罚人不堪重负,也引发了政府部门之间的矛盾。虽然1999年新修订的《会计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但会计法的竞争与合作以及责任的叠加尚未完全解决,这主要体现在《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土款规定了违反会计工作基本规范的法律责任。第四款规定:“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根据本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等案件时,将面临以下选择:一是使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不是《会计法》,二是移交税务机关。这两种做法不如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会计法》的要求更简单,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是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解决法律的竞争性和合作性,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和机械化。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本规定的初衷是区分有关部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权限,避免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规定法律法规是否可以同时处罚,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执法部门根据不同法律的多次处罚,在实践中不可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