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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会计的角度来看公司盈余问题
发布时间:2023-02-21

确定公司盈余额的法律会计还需要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如上述所述,虽然会计利润和应税利润有明确具体的会计规则和调整标准,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仍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仅仅是纯粹的法律程序,更是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数额的实质性要求。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何公积金的比例,以及章程规定的公司盈余比例。大多数司法实践都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审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6)第11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克要求资本公积金和超过50%的盈余公积金也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因为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不能再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不能再提取”也是倡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思维公司的盈余分配范围仅限于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基金和任何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因此,胡克要求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伟凡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张伟凡根据股东资格,有权要求中蓝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分配股息,但前提必须是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存在税后利润……”在郑州华工机械厂起诉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股息纠纷案[(2008)第101号)中,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华工机械厂是被告郑州中收公司的股东,郑州中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企业盈亏年度结算,利润分配,被告郑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起未向股东华工机械厂提交企业盈亏,也未进行利润分配,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剩余利润,按注册资本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每年分配一次,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制定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计划和双方应分配的利润金额,经审理,认为“郑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未进行利润分配,华工机械厂作为股东,可以向郑州中收公司主张按出资比例分红”,最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虽然上述公司应税利润调整标准中的相关费用支出标准一般不适用于调整公司盈余——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同期类似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同时,虽然上述公司应税利润调整标准中的相关费用一般不适用于调整公司盈余——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同期类似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企业确实很难从银行融资,只能向其他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借款,利息自然高于金融企业同期类似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经营管理者和股东,企业的生存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的盈余不能按照应税利润标准进行调整。如果不是企业经营需要,贷款利息标准是否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确实值得关注,企业向股东借款,特别是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关联人),贷款利息标准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难以排除利益转移甚至变相逃避出资的嫌疑,因此,法院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审慎调整。
从会计的角度来看,公司盈余问题主要是会计问题,从审计的角度来看,主要是事后独立审查会计是否正确,从管理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公司盈余管理,从法律(证据)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如何取证。由于各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服务主体和服务职责不同,呈现不同的结果是正常的,但如何进入司法程序解决各种争议,呈现出更合理、符合法律整体精神的结果,实现诉讼效益和诉讼公平的双重价值目标,确实是各专业人员,特别是立法者、司法人员、律师、注册法律会计师(司法会计师)、公司管理者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法务(司法)会计大有作为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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