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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质权理论”与融资融券交易特性相悖
发布时间:2025-03-03

“最高质权理论”与融资融券交易特性相悖
 
虽然“最高质权理论”具有上述优点,但这一理论也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最高质权的建立违背了融资融券制度的本质。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融资融券交易的本质特征是允许投资者“以小博大”。也就是说,在确定债权数额后,投资者可以按一定比例提供低于债权总额的保证金。最高质押是指对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不具体、连续发生的债权设定的特殊质押,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量保证[9]。因此,预定担保金额一般高于初始债权金额。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最低融资比例为例: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假设投资者现有资金1000万元。根据50% 最低融资比例,投资者以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可将2000万元融入证券公司。投资者使用2000万元购买证券,并将所购买的证券作为担保(总价值300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采用最高质押理论,将初始保证金及其比例确定为最高信用额度,投资者支付的初始保证金将大大超过正常交易的需要。如果采用最高质押担保融资融券交易,如果在确定最高质押金额时按最低保证金比例计算,最高质押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1000万保证金+1000万融资)。证券公司一旦证券价格下跌,就会要求投资者继续增加保证金,而新增保证金已经超过了质权的最高金额,因此新增保证金(证券)必须重新质押登记。因此,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减少附加保证金(证券)的登记程序,最高担保金额必须按高于最低保证金的比例计算。因此,投资者要想融资购买价值2000万元的证券,其初始保证金必然高于1000万元。普通投资者希望以最少的投资获得最多的回报。以最高质权的形式保证交易,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而且降低了交易的吸引力。此外,使用最高质押使最低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从而限制了融资融券交易促进资金流通的作用。第二,根据最高质权,担保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投资者。原因是我国融资融券账户的设立是基于穿透式一级账户体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证券账户登记制度采用直接持有原则。即投资者持有证券,即对证券享有直接、独立的所有权。证券账户的所有人是根据开户名义人来判断的。根据《管理办法》,融资融券的所有一级账户均以证券公司名义设立。参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客户名义设立的二级账户只记录客户的交易明细。因此,从对外关系的角度来看,融资融券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应属于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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