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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国的外交保护
发布时间:2025-02-10

(1)投资国的外交保护
 
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将外交保护定义为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国际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并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方案援引另一个国家的责任,以履行其责任。
 
投资者遇到征收风险后,投资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提起外交保护。首先,投资者国籍持续。持续国籍是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国行使外交保护前需要满足的首要条件,反映了投资国的管辖权。外国投资者要求外交保护,必须继续拥有投资国的国籍,从损害之日到正式赔偿之日持续拥有投资国的国籍,推断其国籍持续。二是投资者需要尽东道国的地方救济。根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因征收引起争议时,应当使用东道国法律适用的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行政手段、仲裁手段和司法手段。三是东道国的征收行为违法。由于世界上没有统一的征收规范,违法行为是指东道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国内法律或有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有关征收的实质性或程序性规定。通过对投资国的外交保护,东道国的责任得到履行,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救济。
 
(2)ICSID提供的救济
 
1965年,为解决东道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投资纠纷,世界银行发布了《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投资纠纷的公约》,“解决国际投资纠纷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因此,ICSID也成立了。国际能源投资纠纷属于投资纠纷的范畴。因此,经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人民书面同意并提交ICSID的纠纷,ICSID享有管辖权。
 
ICSID有两种解决国际能源投资纠纷的方法,即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调解没有约束力,仲裁有最终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就适用调解或仲裁达成协议,可以直接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先调解后仲裁。ICSID为调解和仲裁提供设施,如调解人小组和仲裁员小组,供有争议的当事人使用。ICSID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任何缔约国都应该承认它的效力。它不同于世界上任何仲裁机构的裁决,相当于各国法院的最终裁决,国家法院无权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
 
ICSID成员国之间签署的双边投资协议大多规定,可以向中心提交关于征收补偿或投资的所有争议。例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第九条规定,争议可以提交到“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仲裁庭。此举广泛应用ICSID仲裁,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征收争议。
 
(3)其他国际仲裁
 
征收纠纷作为国际能源投资引发的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同于一般投资纠纷。根据《能源宪章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国际仲裁手段仅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庭。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制定,并于2010年进行了新的修订。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没有像ICSID那样设立常设的国际仲裁机构,而是将UNCITRAL规则作为当事人选择和适用的示范规则。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的争议应当按照规则解决,但必须服从双方可能协议修改规则。”“投资者在使用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时,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性,可以灵活修改规则的具体条款协议。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外国投资者可以对征收争议进行仲裁,但应将仲裁通知书交给东道国,仲裁程序自东道国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开始。仲裁裁决以书面形式作出,对双方都有最终的约束力。仲裁裁决作出后,投资者和东道国应立即履行仲裁裁决。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的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也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任何其他仲裁规则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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