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认定实践的几种主要做法
发布时间:2023-02-21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公司盈余司法认定分析
在上述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认定实践的几种主要做法从股东的角度有一定的局限性。
1.第一类公司盈余的认定本质上是采用“会计利润”标准。从会计、审计的角度来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中兰公司提交的大连汇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5年、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分别制作了两份《审计报告》,并提供了2005年、2006年加盖“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专用章”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05年、2006年,2007年第一季度,《大连市地方税收申报表》确认:“中蓝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截至2007年3月底,中蓝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然而,从一审法院,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张维范的诉讼请求判决,“中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维范公司分红200万元”所依赖的证据“2007年2月1日,张维范分红200万元”,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无盈余是不合适的,法律原因很多。更重要的是,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并经过审计,更多的是为公司及其管理层服务,难以全面客观地为股东和法官服务。要客观公正地反映公司盈余,站在股东层面为法院提供公司盈余,不仅是会计、审计问题,也是法律会计问题,需要结合法律、会计、审计、管理等知识进行判断。
2.第二类公司盈余是根据司法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疑点确定的,其实质是将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相结合。司法审计报告疑点“二、坏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和计提对象违反国税发行〔2003〕45号文件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增加12075647.25元,即采用“应税利润”标准;司法审计报告怀疑“一、2006年运输费用问题,其中三家提供运输费用发票的单位不存在,其发票支付费用,扩大费用,减少利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三家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8790113.5元应为利润”,因此公司利润增加8790113.5元。这种增加公司盈余的做法不仅符合会计利润核算的真实性原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这个标准可以简称为“会计利润”标准,也可以称为“应税利润”标准。因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项共计20865760.75万元。根据审计报告,被告郑州中收公司亏损4903708.13元,抵消后仍盈利15962052.62元。”如果税前补偿期发生在五年内,这种认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原告华工机械厂49%的股份,原告要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利润,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疑是不合适的。原因很简单。税后利润认定,特别是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认定,不仅要客观真实,更要符合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必须是公司的税后利润,法定公积金应当依法提取10%。2006年以前发生的,应当依法提取5%~10%的法定公益金。假设发生在税前补偿期五年内。这样,公司利润15962052.62元首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67%=10694575.3),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税后补亏的,提取法定公益金和税后补亏的,公司盈余将低于900万元。这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无疑是有问题的,即使没有问题,法院的推理部分也是不恰当的。
3.第三类公司盈余认定采用应税利润标准。公司按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191812.27元,当年企业所得税率为33%,2004年某公司应纳税额为581249.3元,因此沈某某可分得104624.87元(即581249.3元)×18%=104624.87)。最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张佳、李佳、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红利104624.87元”,其金额计算错误。当年应税利润为581249.3元,税后利润为38947.03元(即581249.3元)×67%=389437.03)假设法定公益金提取比例为5%,而沈某可分得额最多应为66593.73元(即38947.03)×95%×18%=66593.73),不知道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是否充足,即是否达到“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不能再提取”的标准。即便如此,也可能需要弥补上一年度的损失,同时也没有检查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他规定,如提取任何公积金。